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证明责任
具体举证责任
摘要:
当“熟人社会”逐步跨入“风险社会”,民间借贷也脱离了熟人间依赖信任的格局,民间借贷范围的扩大播撒了交易风险的种子,带来了需要风险控制的必要信息,随意性的民间非常规借贷行为杂乱繁多,实务案件受理量暴增,法官在难以查明案情的唏嘘声中做出了证明责任裁判,而法律规定却有些模棱两可。本文致力于引入“具体举证责任”,将游离于当事人间的具体举证责任从我国传统理论“双重涵义说”中剥离,将主观证明责任与“具体举证责任”相区分,打破法官依自由心证任意分配主观证明责任的局面,我国传统“双重涵义说”理论实则与现代证明责任“修正规范说”的原旨有所偏离,主观证明责任只是客观证明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的投影,本质决定现象,且依据罗森贝克“规范说”,客观证明责任早已依据法条文的规定清晰的、永久的、终局性的进行了分配,随之而来的结果是主观证明责任加以明确,不可由法官依自由裁量对法律要件事实的查证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数年以来,我们所坚持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法官自由分配的主观证明责任实则是旨在发现生活事实的“具体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非逻辑的产物,而是我国经验的表达而已。此文也正是在胡学军教授所持“具体举证责任与抽象证明责任概念分离的二元机制”理论下层层深入探讨。以“具体举证责任”为基础立文章之“根”,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为对象生文章之“茎叶”,以民间借贷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可将民间借贷问题归纳为三类;首先,对于规定于十六条的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法条文并未区分“抗辩”与“否认”,甚至没有对二者进行辨析,笔者在本文论证中认为该条文中的“抗辩”本旨是“否认”,这样也更加准确的对本证与反证加以区分;其次规定于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笔者认为该条文中“合理说明”的性质应界定为较低程度的单纯否认,即“具体化的陈述义务”,证明标准达到“可能使案件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且借贷金额、交易习惯、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生活事实可以作为对于法官分配“具体举证责任”的指引;复次规定于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款已偿还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法条文表述虽然正确,但是将“抗辩”与“提供证据证明”对应的逻辑存在罅隙,难以耦合,抗辩应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还觉察到“抗辩”与“附条件自认”的关系在实务中混淆,“附条件自认”与“附理由否认”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附加独立抗辩条件的自认”与“附加不独立抗辩条件的自认”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自认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原因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本文分为四大部分加以阐释,第一部分是民间借贷的基本涵义及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问题,系本体论“是什么”的内容,旨在便于读者深刻理解相应概念,为后文的叙述做铺垫,第二部分深刻的厘定出了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存在问题,结合法条文如何理解适用,第三部分也分析了造成如上问题的原因,第二第三部分系价值论“为什么”的内容,第四部分结合笔者的见解提出了相应的修正建议,系方法论“怎么做”的内容,由浅入深,层层递进,步步为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