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恶意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不正当竞争
管辖
摘要:
行为人明知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仍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而致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构成民事恶意诉讼。就一般民事恶意诉讼而言,恶意诉讼行为损害被诉方合法权益,构成一般侵权。而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竞争工具,知识产权诉讼已成为市场主体经营策略的重要环节,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出于竞争目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干扰他人正常经营,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权利人维权的正当手段。若认定恶意诉讼的尺度过宽,使得当事人动辄构成恶意诉讼,将危及诉权的正当行使,以致诉讼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应坚持谦抑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首先,恶意的内涵应限定于直接故意,具体来讲则是指明知不具有实质性正当权利基础或者不存在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追求该结果发生的意图。其次,恶意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度,既不过低导致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下降,也不过高而使当事人举证难度畸高。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对不具有实质性正当权利基础或者不存在侵权事实的知晓状态是明显的、明确的,应当认定其属于明知,具有恶意。此种知晓状态,既可由已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协议等证据直接证明,也可通过案件周边事实加以推定。典型表现之一,是行为人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之前与现有技术、在先权益、在先使用人等无效事由有直接接触。明知是不当获取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仍然据以提起诉讼的,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典型表现之二,是因申请人自身或其关联主体的在先行为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一般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但行为人主张该在先行为为善意且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的,应当认定不具有恶意。被侵权人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害以财产损失为主,包括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合理支出、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客体造成的损失、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合理支出以及部分情况下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合理支出。由于存在因交易机会减少、市场份额缩水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应允许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在相关法律中规定合适的法定赔偿额。此外,为发挥赔偿损失责任的补偿与预防功能,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科以惩罚性赔偿。程序方面,则应统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一方面,应将侵权行为地限制在原诉讼裁判地,以保障管辖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应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按照涉案具体知识产权类型分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分别确定管辖,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业审判队伍的优势,提升审判效率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