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电子数据
侦查取证
主体
程序
摘要:
网络的迅速发展,推动了社会进步,大大改变了我们的工作及生活环境,也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提供了便利,导致了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不断多样化,网络刑事犯罪的侦查取证行为也越来越普遍。高效的网络刑事侦查取证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使用不当则会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等问题,出台法律规制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行为已成为各国的主要做法。我国已出台了系列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仍然存在不足,导致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因此,研究这些法律规则并使其更趋于完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在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除绪论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研究了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所涉及的基本理论,旨在为构建和评价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奠定理论上的根据。电子数据是一种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数字化方式进行保存、传输,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备高科技性、依赖性、脆弱性和稳定性、多样性等特征,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其可分成静态电子数据和动态电子数据、加密电子数据和非加密电子数据、线下电子数据和网络电子数据、电子生成数据、电子存储数据与电子交互数据。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是指法律授权的主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有关方法和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提取等操作的活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是规制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法律规范总和,从构成要素上看,任何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都涉及到侦查取证的主体规则和侦查取证的程序规则。受电子数据高科技性等特征的影响,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个:取证主体和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全面并及时取证原则、专门技术取证原则等四个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是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现状及评析。结合国内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的实践现状,分析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主体与程序规则发现,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存在主体规则内容不一致、适用主体的范围过窄、缺乏事前审查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的程序、规制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的程序不严、缺乏对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程序的考量、缺少向第三方调取电子数据的监督与救济程序等问题。第三部分比较了域外发达国家及《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后文简称《网络犯罪公约》)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之间的共性与差异。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怎样规范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早已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法律问题,《网络犯罪公约》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内法也同样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些立法内容的共性和差异启示我们,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特征确保侦查取证主体的专业化、宜建立电子数据的搜查程序并采用令状审批的方式严格约束侦查机关电子数据的取证行为,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的建议。为解决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主体规则存在的不足,建议一是回归《刑事诉讼法》对于现场勘验的主体要求,在此基础上,细化保障取证人员专业技术性的规定;二是要扩大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将其他享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的电子数据取证纳入现行规则的适用范围。为解决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规则存在的不足,建议一是要完善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程序,将现场勘验所涉及的电子数据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制度的范围,设置由检察院事前审批的程序,同时规定仅在紧急情况下,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才能直接进行,但事后要补充审批令状;二是要完善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程序,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包括电子数据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远程勘验中是否使用技术手段,对于公开数据的远程勘验,无需进行严格审批,其步骤在线提取可以单独适用,对于非公开数据的远程勘验,若属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情形,应适用严格的技术侦查程序,若属于其他情形,则需要由检察院事前审批加以限制;三是要限定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其为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例外情形,只有在通过技术手段不能够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四是要完善向第三方调取电子数据程序,构建监督调取主体的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的程序,并赋予调取对象具备拒绝调取其电子数据的权利和申请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