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二审程序
撤回起诉
处分原则
诉权
程序安定
摘要:
在2015年前,学界与实务界都对是否应允许民事二审撤回起诉的问题有多种解读,致使司法实践出现混乱,无法统一。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解决了问题,使当事人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变得有法可依。这是一大创举。但它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过强的职权主义干预、诉权与审判权的失衡、部分规范内容不明确,实操性差等问题无不在扰乱其正常适用。为此,在借鉴两大法系部分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分析我国的问题,以此为其未来之完善提出可行建议。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有着充实的理论依据。其一,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是二审撤回起诉的理论基石。其二,准许二审撤回起诉是弱化职权主义,维护诉权与审判权平衡的表现。其三,程序安定原则作为贯彻民事诉讼体系的理论,其丰富的内涵是二审撤回起诉相关规范建构的标准。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处不足。通过分析往年的案例文书,可以将这些不足归纳如下:其一,撤回起诉后一律禁止再诉违背处分原则,过分强调职权主义,可能会在人身关系案件中侵害当事人权利;其二,诉权与审判权结构失衡。对撤回起诉申请的实质审查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保护;其三,相关权利的行使期限及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这不符合程序安定原则中对时限性与法定性的要求;其四,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确,导致裁判方向不一,不利于实现公正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标;其五,对多重撤诉申请无明确裁判方式。二审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不同,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同时许可两项申请的裁判方式,这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撤诉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方面,两大法系都有着杰出代表,它们的制度有值得借鉴之处。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与我国台湾、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的撤诉制度进行总结,可以发现,两大法系都十分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而且拥有完整规范的撤诉制度。但其规定并非都能适用于我国,故将其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规范进行比较,辩证借鉴。完善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的相关规范,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将削弱职权主义,保障程序安定等作为提出完善措施的方向。另一方面,则是借鉴两大法系的规范,结合实际国情,对现存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区分案件类型,人身关系案件关乎伦理且禁止再诉有侵害当事人婚姻自由之可能,故准许再诉;弱化法官的职权,将《民诉法解释》第338条的“可以准许”改为“应当准许”;套用一审程序的规定,将二审撤回起诉的时间节点规定为“判决宣告前”,同时规范其他当事人行使同意权的期限与形式,避免其“眠于权利之上”;规定撤回起诉的原审原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以此提醒当事人谨慎对待诉讼;若准许撤回起诉,则法院不应受理上诉方的撤回上诉申请,避免在理论上产生法律效果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