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违约金酌减
预先弃权
强制性规定
诉权
总则编
摘要:
排除违约金酌减的约定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且与当事人权益密切相关,尤其当涉及高额违约金时,其相关问题确有解决的必要。如果能探究清楚,对于司法实践能有较好的指引作用,从而遇到相关问题时能作出合理、统一的判决。对于排除违约金酌减效力的问题,目前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从价值、利益衡量的角度判断是否应当认定其无效,但是,在具体的法条解释、适用方面,应当适用哪种无效或可撤销规定,学者则并未充分讨论。实践中相关判决往往直接回避该约定,径行酌减对违约金,即使明确认定其无效,理由也存在问题:不仅较为笼统,如“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等,也较不统一,可见不存在共识。但另一方面,学界对各类无效、可撤销事由本身的论述已经十分丰富。因此,本文试图将这两个方面进行衔接,即是说,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进一步解释的基础上,就排除违约金酌减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笔者的方案。正文的第一章,本文梳理了学者关于该问题的正反观点,并检索归纳了法院的有关判决。笔者认为,该种梳理有其必要性,因为只有微观地考察各种观点的理路,并根据其各自的角度进行归类,才能看出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何处,从而有针对性地研究。为判断《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是否为强行性规定,在第二章中,本文先行讨论了强行性规范的相关概念体系。第一节介绍了任意性、强行性规范的区分;第二节介绍了对强行性规范作进一步分类的几种学说;第三节则基于第二节介绍的理论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进行解释。据此,在第三章中,本文对问题进行回答。第一节论证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并非诉权,故该款并非因为规定了诉权而成为强行性规定。第二节论证《民法典》585条第2款并非153条第1款的“强行性规定”,故不能适用该条。最后提出结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因其规范目的而应被认定为强行性规定,该款虽未明文规定“预先排除违约金酌减请求权特约无效”,但可从中续造出此条规则。第四章中,本文尝试探讨其他效力瑕疵规范能否适用于排除违约金酌减权特约。第一节讨论了《民法典》153条第2款背俗无效条款的适用,结论是违法无效和背俗无效的要件之间无交叉关系,法律行为若违法无效,便不存在背俗无效的适用空间;第二节讨论了《民法典》151条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结论是虽然存在违法和显失公平竞合的行为,但由于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可撤销,故排除酌减特约也无法适用显失公平制度。综上,至少在民事领域,排除违约金酌减的约定应无效,因其规范目的在于限制合同自由,防止不公平。但当前法院的几种适用方法都不妥当。应通过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的方法,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中续造出“预先放弃违约金酌减权无效”的规则,并适用该规定认定其无效。而不能以该权利属于诉权为由认定其为强行性规定,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因该款只适用于违反公法上的行为规范(许为规范)的法律行为。同时,该特约也不能适用背俗无效和显失公平可撤销规则。最后,笔者认为,对于商事合同应另做讨论,应承认部分类型的商事合同中的该特约有效,如针对社会进行融资的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