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
消费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惩罚性赔偿
调撤规则
摘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消费方式数字化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消费者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参与者、受益者和贡献者。数据采集与分析等数字技术,日益成为当前各大互联网平台与经营者攫取利润的通用“利器”。在此情形下,消费领域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涉众型事件屡屡发生,直观表现为“大数据杀熟”和个人信息违法违规收集、滥用与泄露现象,众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被肆意攫取,导致在数字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而传统侵权责任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司法适用中出现水土不服,消费民事私益诉讼手段已无法有效应对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也探索通过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大规模侵权问题,以期提供一条更加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司法救济路径。本文对个人信息保护视阈下消费公益诉讼救济路径的探讨,主要是从理论基础、制度剖析、域外借鉴以及制度完善四个方面展开。第一部分,阐释数字经济背景下适用消费公益诉讼保护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以及现有保护路径进行初步分析,从而达成一个共性认知,即个人信息具有特殊性,而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极端重要性。其次,分析个人信息保护与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契合性。二者的契合性主要表现在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消费公益诉讼具备维护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接口。最后,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联系的基础上,通过对现有个人信息保护基本路径进行比较分析,得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独特价值。第二部分,本研究旨在深入剖析个人信息保护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分析其存在的实践困境,以期探究该制度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研究表明,现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难以适应我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难以满足消费者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方面的客观需求,并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和限制。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方面缺乏指引性规范,未明确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具体个人信息类型,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效果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起诉顺位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人民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提起顺位规定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起诉讼活动的混乱。在诉讼请求方面,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缺位使得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无法通过公益诉讼有效地发挥预防和威慑功能。在证明责任方面,适格起诉主体的证明责任难以履行,导致适格起诉主体适用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保护个人信息的积极性受挫。在调撤规则方面,存在规则不清、程序不明的问题,使得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治理效果难以发挥。第三部分,分别介绍美国和欧盟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诉讼救济模式,总结其制度经验及参考价值。美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集团诉讼模式具有成熟的损害赔偿制度,能为我国在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方面提供经验借鉴;而欧盟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集体救济机制具有较为完备的诉讼审查制度,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受案范围的划分、证明机制的健全提供了一定域外经验,进而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比较法支持。第四部分,本文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及对域外相关经验的借鉴,提出了针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视阈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即: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存在实质性损害与实质性风险等案件类型设定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厘清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和起诉顺位,将消费者组织规定为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人民检察院作为补充起诉主体。完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的界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诉讼证明责任制度,降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构建调查取证的支持机制。优化个人信息保护消费公益诉讼诉的调撤规则,完善诉中调解规则与程序,严格落实撤诉的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