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复起诉
认定标准
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
摘要:
行政诉讼重复起诉是一种诉讼病理现象,应当予以禁止。如果学理上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观点,就难免会将理论上的分歧带入到司法实践中去,从而导致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与无序,动摇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明确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主要有以下意义:第一,能够避免产生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裁判结果,实现同案同判,提升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第二,能够避免法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提升法院的工作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第三,能够避免无端增加被告的应诉成本,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06条首次以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行诉法解释》第106条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为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三个构成要素。这一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弥补了以往法规范层面行政诉讼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空白。但是,该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过于概括,在适用的过程中仍然需要再次进行解释。这无疑会减损重复起诉认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的统一性。
一方面,行政诉讼重复起诉制度与诉讼法理论中的诉讼系属、既判力等诸多理论联系密切,只有从这些理论入手,才能对重复起诉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另一方面,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行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认定标准的三个构成要素。但是,这三个构成要素的概念范围并非确定无疑,而是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学理上,当事人有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以及形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之分。诉讼标的具体所指为何,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并且发展出了许多不同的学说。诉讼请求在学理上同样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学说,诉讼请求的概念也会随之变化。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均会给《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的适用带来困惑。通过对行政审判实践的梳理与归纳可以发现,不同的法官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也有法官未严格按照《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认定重复起诉,而是采用了其他的方法。这些都是导致行政诉讼重复起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无法统一的原因。
为实现行政审判实践中对重复起诉案件的准确认定,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当以《行诉法解释》第106条为基础,准确解读认定标准各个构成要素的概念范围,矫正实践中的错误做法。具体阐释如下:其一,应当以适格被告为标准判断前诉与后诉的被告是否相同,原告相同不仅包含形式上相同的情形,还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及诉讼担当的情形。其二,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类型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学说。在行政协议诉讼、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给付诉讼等主观诉讼中,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张。客观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确立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其三,在认定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类型和功能进行实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