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
诉讼主体
起诉期限
有执行名义债权
摘要:
现行破产法改变以往有争议破产债权由法院一裁终局的做法,建立起平行于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制度,维护了异议人的救济权利。长久以来,《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发挥着诉讼依据的功能,然该款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起诉期限、适格主体等问题争议不息。《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第9条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回应,规定了“15日”的起诉期限及诉讼主体,同时,该解释第7条第2款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有执行名义债权)被错误确认时的救济路径进行了规定,共同构建起破产法上对有争议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诉讼模式。《破产法解释三》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实务中破产债权异议诉讼规则供给不足的难题,然对于该诉的起诉前提、“15日”起诉期限的性质、特定情形下诉讼主体的列明、有执行名义债权确有错误时的纠正路径等问题,理论及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因其依附于破产程序,需要兼顾破产程序的整体效率,因而其规则特性整体表现为在保证公平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可能的手段和方式提增效率。仔细研究《破产法解释三》相关规则在理论和裁判中的分歧,可以发现这些争议的背后都蕴含着公平和效率的冲突问题。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作为民事诉讼之一种,应遵循民事诉讼追求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理念,同时其作为有争议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方式,又处于破产程序的语境之下,亦应体现破产程序的价值理念。与其他民事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带有更为浓厚的商法底色,商法作为商人之法,更为强调效率。当然,无论是破产债权异议诉讼还是其他民事诉讼都应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在公平与效率冲突时,民事诉讼中的公平价值总是被优先考量,但在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公平与效率矛盾时亦不能忽视其追求效率的价值理念。在明确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应体现的理念后,统一法律适用的有效途径便是构建在同一价值理念指导下的规则体系。首先,应以管理人复核作为异议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既能有效减少诉讼,又可以推进破产进程、削减不需要的破产成本。其次,应将“15日”的起诉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引导性规定或者诉讼期间,异议人逾期起诉将导致其诉讼权利消灭,以此督促异议人积极行权,推进破产进程。再次,诉讼主体应视情形做区分列示,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时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应视其管理人员对异议的支持与否来确定,最终目的是避免诉讼两造之间因缺乏对抗而导致破产债权难以得到公平确认。最后,对有执行名义债权的纠正路径除了管理人提出再审排除相应债权外,其他债权人亦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有权对有执行名义债权进行实质审查,针对管理人申请再审时因证据获取不充分而导致的障碍,主张债权存在的债权人应提供除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其他证据,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管理人提起再审不受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期限的限制,其可自破产案件受理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