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权利保护必要性
行政诉讼
诉权
诉讼要件
摘要: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诉权保障得到有效落实。同时,各级人民法院收案数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疲于应付。为在贯彻诉权保障的同时对行政案件进行筛选,排除不应当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起诉,法院逐渐开始运用权利保护必要性这一诉权要件作为限制诉讼的过滤器。对这一来源于民事诉讼理论的概念,是否有引入行政诉讼的必要,以及如何在法规范缺位的情况下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衔接成为亟待理论回应的问题。目前法院在实践中主要通过:1、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方式;2、相对人权利是否已实现;3、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5、相对人提起诉讼是否正当,这五个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这一判断方法混淆了权利保护必要性与其他起诉条件之间的界限,使权利保护必要性的独立价值受到质疑。有别于其他筛选诉讼的起诉条件关注于诉讼当事人是否适当,诉讼所涉及纠纷是否适当,权利保护必要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从诉讼的客观情况出发,判断诉讼是否适当。此外,权利保护必要性还具有独特的权利生成功能,通过承认某一利益具有保护的必要,开启其权利生成的过程。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这一概念的最大障碍在于权利保护必要性始终面临着制度规范层面的缺位,故需要通过对《宪法》第5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进行解释为其寻得规范层面的合法性基础。考虑到权利保护必要性对作为基本权利的诉权的限制,首先需要以《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行使所作的限制,作为宪法层面的规范依据。其次对《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权益”进行解释,理解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包括值得实体法保护也保护值得诉讼法保护,而“值得诉讼法保护的利益”即具有权利保护必要的利益,由此《行政诉讼法》第2条可以以作为权利保护必要性诉讼法层面的规范依据。作为控制诉权的手段之一,法院对权利保护必要性在判断和适用上应当保持审慎态度。这要求法院在对权利保护必要性进行判断时,应当以其概念内涵为出发点,将判断标准限制在必要性和实效性这两个标准内。考虑到与行政诉讼中原本存在的制度相衔接,可以直接依据规定驳回的诉和符合滥用诉权要件的诉都不需要借由权利保护必要性这一新引入的概念。回归到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制度定位涉及到诉权理论的争议,在原则上应定位于诉讼要件,属于法院在实体审理前依职权审查的对象,但由于其实际上处在实体与程序之间的中间地带,在实体审理中也不排斥对其的审查。在具体适用中,首先法院应基于审慎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其他起诉条件,将权利保护必要性作为补充兜底适用的要件。其次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则应当推定承认诉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使其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最后当法院适用权利保护必要性驳回起诉时应当充分说理,向当事人释明所欠缺实效性或必要性的理由,以达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