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高空抛掷、坠落物
公平责任
构成要件
证明责任
消极事实
证明标准
摘要:
《民法典》第1254条规范的内容一般被笼统地称为“高空抛物侵权”,但实际上囊括了三种情形:高空抛掷物一般侵权责任、高空坠落物建筑物与物件侵权责任以及“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公平责任。其中,在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明时,第1254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这一款项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在理论上颇受诟病,在实践中也频频引发群众对司法“连坐”“冤大头”等质疑,严重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与公信力。如何妥善处理当下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案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质疑,不能仅从实体法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更要从程序法和法官的角度出发,借助证明责任的视角重新审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问题以及《民法典》第1254条。只有不局限于实体法抽象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规范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以填补成文法的空缺,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中的各方矛盾化解至最小,方知“圆机珠活走盘中”。本文第一部分对《民法典》第1254条进行了总体上的概述。本章节一方面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了第1254条规范的内容;另一方面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视角出发提出了现存的问题。现行第1254条并没有严格区分抛掷物与坠落物及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是陈列于同一条款,需要法官在适用时加以区别。第1254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证明责任”的三个领域出发指摘:一是公平责任情形下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朗;二是由绝大多数“无辜”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难度较大,证明困境有待缓解;三是法官在把握被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的尺度过严,致使被告人与群众“连坐”“冤大头”的质疑情绪高涨,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本文第二部分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具体分析。该类型案件中“具体侵权人不明”情形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公平责任,其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分配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当理解为特殊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要件实际被拆分为“存在具体侵权行为”和“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明”,且不再考虑过错要件。此时原告不需要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是谁,只需要证明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损害和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具体侵权行为人”要件被倒置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以作为抗辩和免责事由。本文第三部分在归纳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被告在诉讼中能够提出的证明策略。对被告来说,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即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或没有管领坠落物,本就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难度相对较大。此类侵权中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大致可以归纳出三种模式:直接证明、间接证明与表见证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案件的突发性和隐蔽性决定了实务中不会存在诸多对被告有利的直接证据,因此利用间接证据和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间接证明、表见证明,往往是不二之选。但是,降低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缓解证明困难的策略,不仅不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有些法院对被告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把握甚至比一般民事案件更为严苛。本文第四部分针对部分判决书中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说理提出质疑。如果法官要求被告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认定被告人的抗辩或免责事由成立,不仅无助于受害人的保护,反而会侵害诸多无辜被告人的权利。第一,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一般证明标准的情形。第二,该类型侵权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公平责任的独特之处:被告人能否成功抗辩、摆脱证明责任后果的承担,其作用对象并不是受害人,而是其余的公平责任承担人。第三,存留过多的可能侵权人承担补偿责任不仅会导致经济效益低下,更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浪费”,无法完成社会教育与威慑的立法目标。当下,法官审理侵权人不明情形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案件应仍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警惕过分抬高被告证明标准。最后,本文系统性地整理了《民法典》第1254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流程,并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在第1254条新增的物业安全保障义务和公安机关及时调查义务的基础上,本文明晰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案件的实务操作流程。当具体侵权人不明时,寻求业主委员会筹备基金、社会商业保险、社会救助等侵权法以外的路径来保障受害人的救济,能不损害无辜的被告的利益,当然是更为可持续的发展方向。但是,适用公平责任是当下中国语境中最好的选择,也是立法与司法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阶段。法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与立法目的,“能动”地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利益进行“二次”调节与分配,实现真正的“良法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