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
破产管理人
法院
府院联动
摘要:
2006年《企业破产法》没有对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进行相关规定,导致行政力量在破产案件中缺位,造成法院在破产案件衍生的一系列如调查企业资产、核销不良资产、职工安置、税费缴纳、企业注销等社会问题中独木难支,使得破产法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破产制度对我国来说属于舶来品,因此,我国未来的破产法改革需要向破产法制先进国家参考借鉴。纵观世界各国,市场经济较发达和破产法实施的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专门的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并且加入了国际破产监管机构。我国目前没有设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国际破产监管机构成员国在政府部门设立的破产事务监管机构中的管理和监督职能目前在我国主要分别由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承担,协调职能则由破产府院联动机制承担。然而,在实践中,负责破产程序管理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能被弱化;负责监督职能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职权界限的模糊,使法院受困于繁琐的行政事务,不利于司法独立性,也不利于推进破产制度的完善;负责协调职能的府院联动机制更是具有临时性和非制度性等多种问题。因此,本文参考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对建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进行具体构思,就如何将行政力量合法合规的融入到破产程序中,助力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更好的完成整个破产程序,实现制度性的府院联动展开研究。本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概述。本章首先论述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含义,从国际破产监管机构的立法经验解释破产事务监管机构的定义,并根据我国国情出发论证我国的破产监管机构应该增加“协调”职能。最后,从深圳破产管理署、温州破产事务管理处和海南省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立法经验分析目前我国设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国内实践。第二章是分析目前我国负责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现状与缺陷。从破产程序中的管理、监督、协调三个角度论述目前我国负责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现状与缺陷。首先,论述了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主导者,虽然承担是破产案件处理的实际操盘手,但是管理人调查权的局限性削弱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作用,而且由于破产制度中对破产信息的规定不完善,不利于打击破产欺诈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开展。其次,论述了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监督者,由于承担了过多的行政事务造成了其在破产程序中职权界限的模糊,不利于法院专注作出专业、公正的司法裁决以及不利于破产管理人专业化,也没有发挥债权人自治的监督作用更不利于推进破产制度的完善。最后,论述了府院联动机制在协调政府部门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以及缺陷。第三章是我国建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必要性,从普及破产法理念、破产案件本质、建构个人破产制度、加快清出僵尸企业、对外开放五个方面的需要分别论述了我国建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必要性。第四章是域外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立法借鉴,首先,分别论述了英国、美国、俄罗斯设立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历史沿革及其具体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其次,对三国的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制度价值进行分析,以便为后续研究我国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相关职能提供借鉴。第五章是破产事务监管协调机构的设立建议,从设立原则、职能目标、机构设置三个方面论述该机构的设立。首先,明确了设立原则为依法设立、依法执政、司法独立、公正与效率相适应。其次,设置了该机构基本职能为监管和协调,并将其职能进行了具体讨论;最后,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论述该机构的具体结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