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重大风险
认定主体
证明责任
摘要: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具有预防功能的司法手段,其与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要求涉案行为造成实质环境损害,以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为目标,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对环境风险产生的重大威胁加以遏制的救济制度。当前我国针对该类诉讼立法情况并不完善,相关法条大多以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主,难以为实践的开展提供规范支撑,导致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出制度预期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首次表明,针对某一已经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危害,或者存在造成危害的“重大风险”,有关主体可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对“重大风险”的认定提供具体裁判指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风险”的具体内涵、“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重大风险”证明责任存在认识分歧。解决“重大风险”认定环节的上述问题,便可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该类诉讼在实践中的困境,发挥该制度的风险预防功能,将严重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野生动植物灭绝等现象扼杀于尚未显现阶段。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重大风险”中“风险”的具体含义,以及“重大风险”中“重大”的程序要求,以提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效率和可操作性。纠正“重大风险”司法认定权属错位的乱象,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能力,合理分配双方对“重大风险”的证明责任。需要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于原、被告各自的待证事项,灵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确保举证任务顺利完成,最终推动该类诉讼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实现其应有的风险预防价值。文章共包括五章:第一,文章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概述。首先对该类诉讼的内涵、特点、理论依据作出阐释和介绍,明确该类诉讼制度作为我国预防环境风险的司法手段,与立法、行政手段相比,具有一定优势,为下文“重大风险”认定问题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对“重大风险”中“风险”的内涵进行研究。明晰风险与环境风险的基本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大风险”的“风险”与环境风险的关系,明确“重大风险”的“风险”实质为环境风险。环境风险可依据风险诱因、承受对象、转化为实质损害的可能性进行不同分类,而“重大风险”的“风险”分别属于“人为原因诱发的环境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危险”,以此得以明晰“重大风险”的“风险”内涵。第三,探讨“重大风险”中“重大”的程度要求。当前我国立法上关于“重大”程度的规定欠缺,实践中对“重大”的判断存在障碍,法官在实践中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重大”,然而这些因素在实际应用中往往不具备完全的有效性。因此,为了更好地评估“重大”程度的环境风险,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参考要素体系,如建立环境风险的鉴定评价制度,将环境承载能力纳入考量要素范畴,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予以一定采纳,推动该类诉讼指导案例群的建立等。第四,探讨“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实践中存在多方主体对涉案行为是否诱发环境风险及诱发何种程度的环境风险作出倾向性判断,其中法院的司法认定权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导致实践中认定主体身份冲突。应当明确法院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独立享有司法认定主体身份,同时也应当重视其他主体在“重大风险”认定中辅助作用的发挥。最后,研究“重大风险”证明责任问题。因原、被告主体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无法可依,实践中极易导致互相推诿。此外,实践中多适用单一的证明标准,忽视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对于该类诉讼,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较为适合,但基于环境风险的特殊性,也应当引入价值判断,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证明标准方面,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照搬适用传统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证明能力,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分别适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