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大数据
刑事侦查
运用
规制
程序
摘要:
大数据时代下,侦查机关可利用大数据技术将数百万条数据信息汇集在一起并进行分析,从中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有效提高侦查效率。然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速度远快于监管规则的制定,现有法律规范难以对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进而实践中出现大面积滥用大数据技术侵犯公民的隐私和数据信息等行为。本文立足于刑事侦查中大数据技术的运用现状,聚焦于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出现的问题,分别在制度层面、实践层面以及技术层面上展开具体分析,期望能为合理规制大数据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建言献策。第一部分主要考察了我国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现状。通过考察收集的具体案例,发现大数据技术在案件适用范围、刑罚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并且其具体运用形式多样,主要包括数据搜索、数据碰撞、数据挖掘以及数据画像等四种形式。同时结合具体案例,以了解侦查机关在实际侦查工作中如何运用不同大数据技术进行侦查的情况。第二部分探讨了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存在的问题。一是运用大数据技术在制度上的问题。现有《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内容进行规定,其他法律仍需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位阶不够,有超前立法之嫌,难以对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二是运用大数据技术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存在办案人员滥用大数据技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以及侦查机关混淆大数据技术与侦查技术措施等问题。三是运用大数据技术在技术上的问题,主要包括大数据技术的算法问题和数据质量问题。由于算法的不透明性和算法偏见的存在,以及数据质量均可能导致办案人员错误地采取相关措施,影响个案的侦查。第三部分以美国、德国和欧盟为典型,对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规制进行考察。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美国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为主,通过第三方原则和马赛克理论判断警察收集个人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第四修正案》;德国以保护公民信息自决权为主,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警察收集、适用个人数据的数据技术种类、适用案件范围、审批、执行以及后续数据处理等相关程序;而欧盟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权为主,专门出台《欧盟2016/680号指令》,规定了有关部门出于执行预防、调查、侦查或起诉刑事犯罪或执行刑事处罚的目的处理个人数据的具体内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程序可以借鉴欧盟主张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在判断个人数据的干预程度时可以将美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原则和理论作为参考,而在构建大数据技术的具体程序规范中,可以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过域外比较,建立健全刑事侦查中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和规制程序,保证大数据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正当运行。第四部分对我国构建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程序规范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建立健全相关程序和机制。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运用大数据技术行为的属性和具体运用形式,防止侦查机关对大数据技术产生误解。其次,构建刑事侦查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适用程序,主要包括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执行主体等。将大数据技术的适用阶段限制在刑事立案之后,交由侦查机关进行内部审批,并根据比例原则,以数据使用程度差异对数据搜索、数据碰撞、数据挖掘和数据画像分别确立相应的审批权限,具体操作由专业的数据技术人员进行。再次,构建大数据技术的监督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并设立数据审查专员,负责监督刑事侦查中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情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说明大数据技术的具体运用情况。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侦查中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情况,以及提出异议和更正的权利。最后,完善运用大数据技术的相关配套机制,一是在技术层面上建立数据质量审查机制,确保使用数据的质量;二是在管理层面上建立数据留痕机制,以供大数据相关情况的追溯和倒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