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竞技体育
运动员
兴奋剂
体育法益
摘要:
立法者未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情形纳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进行规制的最大原因在于涉事运动员“已受终身禁赛处罚”,然而以此排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适用并不科学,“终身禁赛”处罚范围的单一性和制裁效果的局限性决定该措施难以有效形成规制。在分析运动员在竞技体育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可行性的同时,梳理并分析了“竞技体育”与“兴奋剂”的内涵、范畴,从而防止刑事处罚的无序扩张。竞技体育的范畴十分广泛,并非均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应将处罚的范围限制于“重大体育赛事”,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也能兼顾人权的保障。由于兴奋剂与毒品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厘清“兴奋剂”与“毒品”的差异性,有助于对兴奋剂的内涵和范围进行较为明确的总结。将使用兴奋剂行为入刑化,不管是从社会危害性、刑法谦抑性、违法成本方面,还是从现有法律框架的局限性和行业处罚欠缺效益等方面来看,面对日趋泛滥的兴奋剂之风,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涉兴奋剂法律规范中直接涉及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条款较少,即便是2021年确立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也主要集中于“组织”“强迫”“引诱”“教唆”等推使型行为及运动相关辅助人员的打击。通过对国外部分体育强国针对运动员在竞技体育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刑事打击效果来看,忽视对兴奋剂使用者本身的法律责任追究并不能有效遏制兴奋剂在竞技体育中的滥用。在该类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规制,怎样纳入刑法规制此类问题上,应充分结合实际需要,在集体利益与个体自由间作出适当取舍,从而推进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完善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选择入刑路径上,将其纳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进行规制就离不开论证两者法益上的一致性。将概念较为抽象和范围模糊的“体育法益”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无法满足刑法明确性和谦抑性的要求,应将“国家对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管理秩序”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而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也对以“国家荣誉”为内容的国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侵害法益上的重合性以及法秩序的统一性,应扩大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规制范围,将运动员在重大体育竞赛中故意使用兴奋剂这一情形囊括在内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尽管支持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入刑化,但依然要重视运动员自身权益的保障。相对于刑法中其他罪名的处罚目的,运动员的自使用行为并不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规定较为轻缓的处罚,力求刑罚轻缓化。推进反兴奋剂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应探索多元的反兴奋剂机制,构建科学的兴奋剂治理体系。在适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同时,注重涉事运动员人权保障,通过刑法与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给予行为人程序上的保障。